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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勋福诉杨勋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勋福,杨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341号原告杨勋福,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杨勋勇,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杨勋福诉被告杨勋勇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勋福以及被告杨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因相邻关系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拉扯和殴打,其间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受伤,后经送往贵州航天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前额部见0.5CM挫伤,后枕部见0.5CM,局部肿胀明显,上腹部压痛,左臀部压痛,肿胀局部张力高;2、双侧臀部青紫;3、左腰背部见青紫瘀斑;4、双侧臀部至大腿上段后侧见广泛皮肤青紫,臀部稍肿胀。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18天后,由于难以继续承担医疗费用,迫于无奈只好在医生的医嘱下随门诊就诊并在家保守治疗。同年6月28日,就被告将原告打伤以上,在汇川区董公寺镇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并在2016年1月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医药费等费用赔付给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截止目前,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7577.6元。鉴于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用11991.6元,前述费用共计575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勋勇辩称:医疗费部分应当以医疗费票据结算,因原告没有工作,对于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1500元过高,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认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打架纠纷,被告杨勋勇将原告杨勋福打伤,猴精汇川区董公寺镇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经送往贵州航天医院治疗,经诊断受伤情况为:1、脑外伤;2、头皮裂伤;3、左臀部血肿,原告共住��治疗18天。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处理,但被告未予履行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杨勋福所花费用如下:1、医疗费10897.98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票据;2、护理费按照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8437元/年÷365天×18天=1402.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4、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5、伤情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乘车发票,本院酌情考虑200元;7、误工费:由于遵义牟君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公司从事旅客车驾驶工作,工资每月为6800元,原告住院共18天,误工费应当为6800元/30天×18天=4080元。8、汽车修理费,因被告将原告车辆玻璃损坏,导致原告拆装车辆玻璃及贴膜的费用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38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电视机被损坏的事实,因原告仅提供照片,未提交购买电视机的发票,无法证明照片中被损坏的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损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将其财产损坏,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杨勋勇赔偿原告杨勋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9380.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勋福承担190元,被告杨勋勇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