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魏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兴隆街一夜宵店门口,将李某龙放在车子副驾位上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1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后李某到取款机上将其中两张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内1900元取走;2、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振兴街一手机体验店,将谢某娟放于店内收银台上一部价值200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3、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金海岸小区马某家门口,将马某放于车库内及车库门口树上价值5000元的两只画眉鸟及两只鸟笼盗走;4、2016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龙门街一名妆店,将王某彼放于店内柜台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710元、银行卡及美容卡等物,后被追回发还失主;5、2015年9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东屏街一宝贝店,将尚小粉放于店内柜台上一部价值1800元的金色步步高X5手机盗走;6、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西关街一皮具养护店,将王某华放于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280元盗走;7、2016年1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龙门街一猪脚火锅店,将周某平放于店内一部价值200元的黑色联想手机盗走;8、2015年1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云贵路一小吃店,将骆某苹放于店内柜台上一部价值800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9、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中医医院一办公室,将高某某放于室内一壶价值180元的10公斤香油盗走;10、2015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西关街一蜂业店,将李某丽放于店内一壶价值180元的10公斤香油盗走;11、2016年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一洗衣店,将张某发放于店内前台一部价值500元的黑色小米1S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1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但能坦白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