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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6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雅香与杜恋锋、龙有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香,杜恋锋,龙有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6664号原告周雅香,女,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恋锋,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号***室。被告龙有仙,女,1977年10月6日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三江村松冷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雅香与被告杜恋锋、龙有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