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383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东湖苑海鲜城与潘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东湖苑海鲜城,潘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383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东湖苑海鲜城。经营者於晖。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潘丽。原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东湖苑海鲜城(以下简称东湖苑海鲜城)诉被告潘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苑海鲜城的委托代理人皇潇丽、被告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湖苑海鲜城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法院判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倍工资29604.76元。被告潘丽辩称,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潘丽的银行账户中有5笔银行转账记录,前4笔由东湖苑海鲜城会计陆伟娟转入,���额共计12642元,第5笔为支付宝转入,金额为3143元。2015年12月1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潘丽因被东湖苑海鲜城辞退与经理陆峰云引发纠纷。潘丽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东湖苑海鲜城因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一个月的工资3150元,及补缴社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2月24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湖苑海鲜城应支付潘丽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9604.76元、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元等。东湖苑海鲜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告东湖苑海鲜城认��与潘丽无劳动关系,对于其会计陆伟娟为何汇款给被告潘丽,称不清楚。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上面无潘丽的名字。潘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称从2015年1月进入东湖苑海鲜城工作,2015年12月11日被辞退。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潘丽因被东湖苑海鲜城辞退与经理陆峰云引发纠纷,东湖苑海鲜城会计陆伟娟4个月每月打款给潘丽,而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从2015年1月进入东湖苑海鲜城工作,2015年12月11日被辞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故东湖苑海鲜城应支付潘丽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9604.7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具备法定事由、经过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赔偿金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东湖苑海鲜城支付被告潘丽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9604.76元、赔偿金3150元,共计32754.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东湖苑海鲜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东湖苑海鲜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宗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