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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55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照华,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小孩刘莉娜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是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二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活龙坪乡河坎上村坡背小学读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吵闹甚至打架。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自此,原、被告双方各在一处打工,双方没有来往。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互无联系。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一起共同抚养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为了给原、被告一段时间修复夫妻感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刘莉娜自2014年起就一直随被告一家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小孩刘莉娜随被告一起生活更为有利,故对原告关于刘莉娜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小孩刘莉娜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限于每年8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