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郭东华与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霍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华,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霍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郭东华,女,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钢铁厂医院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东军(系原告弟弟),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6号万豪大厦A2416号。法定代表人霍晨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疆辉,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郭东华与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霍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华之委托代理人郭东军,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晨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着诚信原则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和伍拾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2月就停止付息,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电话、当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也多次口头、电话承诺履行合同,但时至今日依然未能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履行合同,退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及利息4万元和7.5万元以及违约金,总计81.5万元;2、第二被告霍疆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认可,我公司确实借了70万元。被告霍疆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郭东华(乙方、出借方)与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签订编号2208631《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利息为本金的30%,共60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共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每日向出借人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霍疆辉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时,被告霍疆辉自愿将名下所有资产及个人资产变卖后归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150000元,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借款方)签订编号8900079《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为本金的30%共150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每日向出借人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霍疆辉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时,被告霍疆辉自愿将名下所有资产及个人资产变卖后归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晨昕名下银行卡内70000元。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记载金额是500000元。原告称2014年5月9日借款200000元中包含银行转账150000元和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500000元中包括当日通过网银转账70000元、现金180000元及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霍晨昕转账2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之前曾签订过借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晨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款未偿还,故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500000元时包括此笔借款。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郭东华支付利息140000元。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金额及已付利息140000元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霍疆辉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按约偿还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实质上是对其损失的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付利息140000元应当扣减,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东华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40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霍疆辉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河北博云投资有限公司、霍疆辉负担;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郭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人民陪审员  仇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