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483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侯超。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超、闫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6年2月6日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在谈北路、谈中街东侧路南起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彦斌,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2月25日,原告病情趋于稳定后出院,并按照医嘱按时到医院复查和在家恢复。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北奥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8736.23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我们入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轿车,在谈北路与谈中街东侧路南起步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损失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第201602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侯某某,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4981.3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19天计19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49天,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月收入2500元,误工费为2500元/30天*49天计4083.3元。原告主张护理期自原告住院之日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49天,护理人为原告儿子侯超,原告提交河北航玮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月工资为3350元,护理费为3350元/30天*49天计5471.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元,该笔垫付医疗费诉求中未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工资发出表、车辆损失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出借机动车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事由,故原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住院19天计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9天,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在家属协助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及右下肢负重。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内容,本院对护理期49天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就医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元,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提交车损照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冀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49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83.3元、护理费5471.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共计47736.23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的131元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计47736.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侯某某垫付的费用1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寒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