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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柯雅仙与梅宏、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雅仙,梅宏,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535号原告:柯雅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宏。被告:杨丽娟。原告柯雅仙与被告梅宏、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5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1023民初1535-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宏、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雅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梅宏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1.2%。2014年3月26日,被告梅宏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借款后,被告梅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梅宏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分,按季支付利息7200元。但之后,被告梅宏拖欠本息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梅宏、杨丽娟未答辩。原告柯雅仙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浙江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被告梅宏、杨丽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梅宏曾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梅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分,按季支付利息7200元。但之后,被告梅宏拖欠本息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宏向原告柯雅仙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梅宏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宏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梅宏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娟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宏、杨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柯雅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8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