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更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蒋流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流清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1696号罪犯蒋流清,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流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流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蒋流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流清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根据监狱提供的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收顾送款、汇款4300元,前期移交款928元,现结余1454.74元,月均收入约29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流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该犯近两年收支情况显示,其执行财产刑不够积极主动,依法可在减幅范围内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流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