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李新华、罗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李新华,罗良梅,陶善芳,李新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3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被执行人李新华。被执行人罗良梅。被执行人陶善芳。被执行人李新标。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新华、罗良梅、陶善芳、李新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宾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新华、罗良梅、陶善芳、李新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新华、罗���梅、陶善芳、李新标偿还借款合同纠纷款3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陶善芳在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118511010100173195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12个月。冻结期间,只准存入,不准领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