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丰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特5号申请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16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泉、梁晶晶,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丰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胡路500号振兴钢材市场B18。法定代表人俞向东。申请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产业公司称:无锡市新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与交通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2700万元、1500万元,总计4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7.2%。同年8月17日,无锡丰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与交行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丰硕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梁溪路996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新力公司与贷款银行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40万元。同年10月15日,顾丹凤与交行城东支行订立《保证���同》,为新力公司与贷款银行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800万元。借款期满后新力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经贷款银行多次催收,新力公司及保证人仍结欠借款本金41905430元。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产业公司,故产业公司有权要求实现涉案担保物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丰硕公司抵押给交行城东支行位于梁溪路996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性质的特别程序,法院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因丰硕公司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具体地址不明,无法送达��被申请人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利等。另外本案债权的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产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祖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