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庞某某、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庞某某,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250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户籍地通江县板桥乡黄村坪村3社,系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被告苟某,女,系被告庞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郭晓,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庞某某、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岳玉兵与被告庞某某、苟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庞某某、苟某因住房装修的需要,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庞某某、苟某同意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钟鼓楼街私有房产抵押给原告,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抵押个人房产为:通房权证城字字第201204090XX**号,面积74.53平方米,并办理通房通江他字第201306250XXXX号他项权证进行抵押,抵押期限10年,即2013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用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贷款,甲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乙方提款时应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处理,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一条、额度类任意一笔借款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被告庞某某、苟某目前共计逾期15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该笔贷款提前收回,被告违约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剩余的贷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现被告庞某某、苟某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8385.06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以及承担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某某、苟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8385.06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被告庞某某、苟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贷款期限还没届满;双方约定如要提前收回借款,必须有一笔借款逾期还款超过90天或逾期还款累计超过6次,但对方诉状中并未显示出具体哪一笔借款满足以上条件。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庞某某与被告苟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字号:川(2007)巴通结字第0101042号。被告庞某某、苟某因购买家电、支付住房装修材料款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103303521306269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6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6.15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同日,原告又向二被告发放90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6.55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51033035313061540056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钟鼓楼街17号4-6-1自有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4090XXXX,建筑面积74.53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在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通房通江他字第201306250XXXX号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经查证,二被告有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判令被告庞某某、苟某立即偿还借款18385.06元”,该款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尚未偿还的本金金额。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内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合计92330.61元”,二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不明,两笔借款应分开起诉;原告如要变动诉讼请求,就应给被告一定的举证期限,如不给答辩及举证期限,被告将只针对6万元的借款进行诉讼”。2016年4月11日,被告庞某某向法庭提交《放弃举证申请书》一份,对原告当庭变更借款金额放弃要求举证期限,但其对原告当庭将借款金额变更为92330.61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确定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应当于2016年2月6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已按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庞某某、苟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8385.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结合合同全文应视为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与约定正常利率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要求二被告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原告方庭审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385.0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庞某某、苟某承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成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