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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士礼。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被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士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郑某甲在外务工相识,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黄某某生育女儿郑某乙,现随郑某甲生活。黄某某、郑某甲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郑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郑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由郑某甲抚养为宜,黄某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黄某某所称郑某甲向其借款6500元一事,因黄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对该债权主张权利,且该笔债权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故该笔债权不予审理。黄某某要求的失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交通差旅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非婚生女儿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黄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3237.31元(10853元/年×25%×(12+3/12)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某负担。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郑某乙一直随其生活,郑某甲无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原审判决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某乙由其抚养。郑某甲答辩称,其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黄某某无业且有××养父,无抚养能力,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某乙现随郑某甲生活,改变现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郑某甲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黄某某也未提供可优先考虑由其抚养的有关情形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当然,如出现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时,可提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双方也可协议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