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外初字第16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景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林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佳丽,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酒店装修项目及设备购买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自愿提供国有出让土地剩余价值作为抵押。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其向原告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6月25日。合同对于借款的利率、利息支付、借款发放条件、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取得了他项权证。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且其余未到期的两笔借款,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4286450.4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1.04987‰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2015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9864.50元;三、若被告不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抵押物指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依照商业惯例,较大数额的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通过后才能进行,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而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未经被告公司决议通过,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故被告无须支付利息,仅归还本金款项即可。二、即使认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有效,尚余一笔借款未到期,不能因为被告未支付利息就宣布提前到期,且该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原告从未就归还款项事宜书面催告被告。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3.利息清单四份、结欠本息说明、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四笔借款的结欠本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抵押经过了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经公司决议通过,应属无效。对于证据3,关于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部分以及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无须支付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存在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林尔良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的可能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利息清单反映被告的欠息情况,原告亦对利息计算方法作出了合理说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发票,但原告庭审中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时,已提供了相关的公司内部决议,该决议从形式上反映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对于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的事情是明知且不反对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海盐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重新补办公章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系以遗失公章为由向海盐县公安局申请补办公章,而实际上公章并未遗失,而是在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林尔良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涉案的借款、抵押事实均无关,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告(前身为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浙禾合银(营业部)最抵字第8711320110000524号]。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海盐国用(2007)第1-2432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金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违约或未按期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若至2012年6月13日被告未能按期完成竣工验收,则抵押期限至2012年6月13日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提供原告认可的担保,如不能提供原告认可的担保,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4日,原告取得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他项权证[海盐他项(2011)第1-744号],根据他项权证载明的内容,抵押土地座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北,抵押面积为33526平方米,评估金额为12471万元,剩余抵押金额为50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5日,抵押权设定顺序:1.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本案原告。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号:浙禾合银(营业部)固借字第8711120110008992号]。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用以被告固定资产投资(美林大酒店装修、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的贷款,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6月25日。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应在最高借款金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原告实际情况对各笔借款进行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利率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直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而无须被告同意,并立即行使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权利。被告应承担与贷款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201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20416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4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4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4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6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另,原告为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代理费699864.5元,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支付。被告系成立于2005年6月14日的外商合资企业,其前任法定代表人为林尔良,现已变更为林良平。本院认为,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由其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前述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此种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合同签订时,林尔良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属于法定职权,林尔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其次,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公司外部纠纷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来确定公司意志的表达,林尔良作为工商登记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公章所签订的合同,其效力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产生影响。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能反映出被告公司股东对于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充分尽到贷款人的注意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林尔良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综上,《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虽涉案四笔贷款中,尚余一笔贷款未到期,但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无须被告同意而直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利。被告三笔到期贷款均未归还本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可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虽涉案合同文本系由原告提供,但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清楚知晓且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存在明显失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支付时限以及违反约定的后果理应是明知的。在被告违约且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后果的情形下,无须书面催告被告,原告即可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关于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87200元,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另,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9864.5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应综合考虑原告律师调查取证、出庭诉讼等工作的时间、内容及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4286450.4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50000元;三、如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处分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东、盐北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盐国用(2007)第1-24**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732元,由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由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舒珊珉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