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监护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张德林。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张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董某、被告李某、法定监护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张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6月4日结婚,于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因被告李某怀疑李某某不是亲生的,与我多次发生争吵,并用刀将我父亲捅伤致死,现在鄂东监狱服刑。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的母亲冯某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7346.70元,结婚彩礼费用共计8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的母亲冯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当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证据二、亲子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李某不是李某某的亲生父亲;证据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婚后构买的商品房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原告没有所有权;证据四、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原告父亲的赔偿情况及被告的刑期;证据五、会见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某对离婚的意见;证据六、帐单,拟证明被告李某为结婚生小孩所花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的母亲冯某提交证据二、五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的母亲冯某提交证据一、三、四、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四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的父母应当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认为证据三达不到拟证目的,该房产原告拥有产权,但可以放弃;认为证据六是被告方自书的,缺乏真实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母亲冯某提交证据一、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某的母亲冯某提交证据六系被告方自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2月相识,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于2012年8月1日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之后又按揭购买大众斯柯达小轿车一辆(鄂Jxxx**),价值十余万元。李某某出生后,被告李某怀疑其不是李某某亲生父亲,于2014年3月10日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基因诊断中心做亲子鉴定,排除被告李某与李某某的亲生关系。为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争吵,原告王某遂携子到娘家居住。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携匕首到原告王某娘家,将原告王某的父亲王建新刺伤致死。经鉴定被告李某患持续性心境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湖北省鄂东监狱服刑。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二、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李某某户口迁移手续;三、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直至按揭贷款还清为止,原告王某协助被告李某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应公证手续。被告李某的父母认为被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父母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的母亲冯某与被告李某办理了参加诉讼的代理手续。在庭审中被告李某的母亲冯某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同时要求原告王某支付小孩抚养费17346.70元,结婚彩礼费用共计8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对其主张没有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李某的父母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的父母认为被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向法庭提交了社区的指定监护人意见书。故被告李某的父母认为被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追索抚养费17346.70元、结婚彩礼费用8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因原告王某所生子女李某某经鉴定与被告李某没有血缘关系,被告李某对李某某不具备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王某应当向被告李某支付已发生的抚养费,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抚养费酌定为1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故被告要求退货结婚彩礼费用的8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要求用共同财产,即大众斯柯达小轿车中应得的份额抵付给付的抚养费,该车价值十几万元,原告王某应得份额远远高于抚养费10500元,故对原告王某此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所生子女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王某应向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10500元;三、位于麻城市隆盛名城7栋3单元1401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四、婚后共同购买的大众斯柯达小轿车(鄂Jxxx**)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予原告王某经济补偿10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承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