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包志敏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包志敏,男,汉族,1948年11月26日生。包志敏因诉博世汽车柴油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包志敏因工伤纠纷,于2010年9月27日与博世公司在无锡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一致意见:1、博世公司对包志敏工伤事实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2、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由博世公司按规定支付;3、2009年前的医药费自理部分由博世公司承担;4、包志敏今后由于工伤引起的旧伤复发费用由博世公司继续承担。双方并签订了《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现包志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博世公司依法履行《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包志敏在原审法院立案释明后拒绝明确请求,同时表示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让博世公司说明为什么不履行上述协议书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起诉应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包志敏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裁定:对包志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包志敏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包志敏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