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612号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彦辉,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香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以上被告2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同价值的财产。原告宁夏大地循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的坐落××县(一分厂)厂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平字第XX**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价值250万元的财产;二、对登记在宁夏大地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的坐落××县(一分厂)厂房产籍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平字第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内不影响该房产的正常使用,但不得将其转让、变卖、抵押、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