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钟树达与夏钟科、东莞市企石卓新塑胶五金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树达,夏钟科,东莞市企石卓新塑胶五金加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13号原告钟树达,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2218。委托代理人叶宇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敬章。被告夏钟科,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身份证号码:×××7772。被告东莞市企石卓新塑胶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2576525。经营者夏钟科,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钟树达诉被告夏钟科、东莞市企石卓新塑胶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卓新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树达的委托代理人叶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新加工店、夏钟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树达诉称,原告与被告夏钟科素有生意往来。2011年12月5日、2012年9月25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830光浆、FA固浆、PTF增稠剂等货品共计100620元。上述交易中,原告均按时将货物送达到被告卓新加工店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夏钟科签收,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后被告夏钟科在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余货款90620元。原告至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钟树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620元及利息(以906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卓新加工店、夏钟科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树达提供送货单3张,证明两被告从其处采购了多批货物,并由夏钟科签收的事实。上述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均为卓新塑胶工艺厂,货品为2830光浆等,其中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编号为00111208的送货单的金额为50120元(另有手写的“-500.00元”的内容),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编号为00120928的送货单的金额为26620元;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编号为00140730的送货单的金额为24380元,扣除手写部分的金额500元后,合计100620元。据此,原告钟树达主张其自2010开始以个人名义与两被告进行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830光浆、固浆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交易时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即博罗县湖镇镇兴湖路,并由被告夏钟科本人签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钟树达主张针对案涉款项,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在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后被告夏钟科在2015年6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提供律师函佐证。原告在庭后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被告夏钟科确认欠其款项的情况。本院限期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于利息,原告钟树达主张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其货款,要求以906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担保费,原告钟树达主张因两被告拖欠货款,其为实现债权产生担保费2530元,该费用是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两被告承担,提供担保费发票一张佐证。对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卓新加工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夏钟科是其经营者,故被告夏钟科应对卓新加工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卓新加工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加工:塑胶、五金。原告钟树达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卓新加工店、夏钟科9062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钟树达支付了保全费92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律师函、发票、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问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树达以其与被告卓新加工店、夏钟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卓新加工店、夏钟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钟树达提供送货单、律师函证明被告夏钟科、卓新加工店的欠款情况。原告主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夏钟科,被告夏钟科、卓新加工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交易的金额为10062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结算时间的约定,根据案涉最后一笔交易的发生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作为买方,被告卓新加工店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卓新加工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夏钟科已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利陈述,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扣减该款项后,被告卓新加工店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00620元-10000元=90620元。被告卓新加工店并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合理,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利息计算为:以906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钟树达主张因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支付给担保公司担保费253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因原告起诉产生的诉讼成本,原告主张该部分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夏钟科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卓新加工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夏钟科是其经营者,原告主张被告夏钟科对被告卓新加工店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企石卓新塑胶五金加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钟树达货款90620元及利息(以906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钟科对被告东莞市企石卓新塑胶五金加工店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树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75元、保全费926.2元,共计1958.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企石卓新塑胶五金加工店、夏钟科负担195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