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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明吉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吉,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何思有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吴明吉,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378。委托代理人刘奇,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灿,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思有,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1151。原告吴明吉诉被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人何思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明吉及第三人何思有于2013年6月10日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仙村路段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原告于当日入住被告医院,第三人分别于6月10日和6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按金5000元和10000元,共计15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至此发生的住院总费用为5185.64元。现第三人同意将垫付住院押金的剩余部分9814.36元归原告所有,作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补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住院押金余款9814.3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提供其预交住院押金的凭证,且又未能提供该预交收据遗失的“挂失证明”,被告无法核对原告是否该预交款15000元的付款人,更无法确定是否会有第三人向被告就涉案的15000元预交款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且无法退付押金余额,合理合法,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思有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0日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仙村路段发生机动交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被告医院处住院治疗。第三人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15000元。押金单由第三人持有。原告的病人住院通知卡记载,2013年6月10日交按金5000元,2013年6月11日交按金10000元。原告2013年6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185.64元,由于第三人不提供押金单,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思有自愿将其于2013年6月10日与6月11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吴明吉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而享有向附院要求退还9814.36元押金的追索权转让给吴明吉所有,作为因双方机动车事故而造成吴明吉损失的补偿,吴明吉自愿放弃因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吴明吉产生损失而享有向何思有的求偿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住院押金余款9814.36元无果,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通知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按约定交纳医疗费,被告向原告提供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医疗费押金15000元,有病人住院通知卡记载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共产生医疗费5185.64元,因此,被告应退回原告医疗费9814.36元。本案因第三人持有押金单,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但押金单是原告的名下,且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何思有自愿将其于2013年6月10日与6月11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吴明吉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而享有向附院要求退还9814.36元押金的追索权转让给吴明吉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出院结算手续,被告向原告退还住院押金余款9814.3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吴明吉办理出院结算手续,退还原告住院押金余款981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5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