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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撤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继玉、尹平与汤定方、深圳福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继玉,尹平,汤定方,深圳福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撤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继玉。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平。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定方。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福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06幢1楼。法定代表人袁洪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深圳福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林继玉、尹平因与被上诉人汤定方、深圳福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撤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继玉、尹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朱明,被上诉人汤定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斐,被上诉人福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赟、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8日,万国柱申请办理了位于江苏省丹阳市麦溪镇水泥厂门市的6号、7号门面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1月16日、1月17日万国柱先后于丹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了上述6号、7号门面房房屋权属证书。其后万国柱与福斯特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案涉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福斯特公司,2003年10月24日福斯特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2005年12月28日,福斯特公司代理人李跃祥与汤定方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福斯特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麦溪镇水泥厂门市的6号、7号门面房转让给汤定方,价款11万元。协议签订后,汤定方即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元月4日以银行电汇方式分别向福斯特公司付款106000元、4000元。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汤定方起诉要求福斯特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福斯特公司认为其未委托李跃祥处理涉案房屋,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李跃祥与汤定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由汤定方返还涉案房屋。2012年12月17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汤定方办理丹阳市麦溪镇水泥厂门市6号、7号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福斯特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福斯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0年9月18日、2001年4月8日,林继玉与丹阳市麦溪镇水泥厂、万国骅分别签订了由该厂开发的现号为6号、7号门面房购房协议,约定7号门面房总房价6.36万元,6号门面房总房价7.5万元。2000年9月22日、2001年2月21日,林继玉预交7号门面房房款3.5万元,2001年4月13日、17日预交6号门面房房款4万元,其后丹阳市麦溪镇水泥厂即交付了所购门面房,现该门面房由林继玉等占有使用。林继玉与尹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因汤定方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林继玉、尹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林继玉、尹平诉称,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与国家法律相违背,其判决损害其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撤销(2012)丹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和镇江市中级人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由汤定方承担。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林继玉、尹平是否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主体资格;2、林继玉、尹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必须同时符合主体、程序、时间等条件。林继玉、尹平起诉请求撤销的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819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判决福斯特公司协助汤定方办理案涉房屋麦溪镇水泥厂门市6号、7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原告林继玉、尹平提供的《预购集资房合同》、《补充协议》及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执行效力影响到其利益,可认定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并未将其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林继玉、尹平对诉讼情况也一无所知,故该情形属于非因第三人过错而没有参加诉讼。2013年8月21日,汤定方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林继玉、尹平才得知判决结果,林继玉、尹平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符合法定六个月期间。故林继玉、尹平依法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原由万国柱办理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并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其后万国柱与福斯特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福斯特公司,且2003年10月24日福斯特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权属证书,后福斯特公司又将受让的该房屋再次转让给汤定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汤定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林继玉、尹平诉称与麦溪水泥厂签订购买该厂开发的案涉房屋协议并在2001年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其二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且其二人占有、使用房屋并不当然对抗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虽未将林继玉、尹平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但原审判决福斯特公司协助汤定方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林继玉、尹平提出撤销之诉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继玉、尹平的诉讼请求。林继玉、尹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林继玉和尹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汤定方和福斯特公司未实地看房,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适用房屋买卖的相关司法解释;3、涉案房屋土地属于集体性质,汤定方无权办理权属证书。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和镇江市中级人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汤定方针对林继玉、尹平的上诉答辩称,林继玉、尹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一审中也提出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福斯特公司针对林继玉、尹平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物权法规定,福斯特公司在处分房屋前持有房屋产权证,是有权处分人,不适用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原则。2、涉案房屋是万国柱建设并办理了产权证,福斯特公司和万国柱之间房屋买卖办理了房屋手续,交易行为合法有效。3、福斯特公司与汤定方之间交易价格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如果福斯特公司与汤定方属于恶意串通则双方不会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4、一审法院适用实体法律没有错误,林继玉和尹平不具有撤销之诉的资格。5、涉案房屋产权证是在万国柱是所有权人时办理的,不是汤定方通过诉讼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本案涉案房产在未撤销房屋产权证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继玉、尹平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举证(2015)丹民初字第2183号立案审查表、民事起诉状,以证明汤定方将房屋以100万价格卖给了案外人茅月霞,茅月霞已起诉汤定方,该案现处于中止状态。汤定方质证认为,该案正在审理,不能达到林继玉、尹平的证明目的。福斯特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该案的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格。本院认为,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补充查明,汤定方现已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丹房权证延陵字第××号房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汤定方,房屋坐落于丹阳市麦溪镇水泥厂门市6号,登记时间2013年8月19日,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等。丹房权证延陵字第××号房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汤定方,房屋坐落于丹阳市麦溪镇水泥厂门市7号,登记时间2013年8月20日,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等。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继玉、尹平诉请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和镇江市中级人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林继玉、尹平符合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福斯特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然其并未提出上诉,其对于本案的上诉人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福斯特公司与汤定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万国柱申请办理了位于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1年1月16日、1月17日万国柱先后于办理了涉案6号、7号门面房房屋权属证书。万国柱后又将案涉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福斯特公司,福斯特公司又于2003年10月24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福斯特公司代理人李跃祥与汤定方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以11万元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汤定方,汤定方因福斯特公司未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案涉房屋原由万国柱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万国柱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福斯特公司后,福斯特公司亦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故福斯特公司有权处分房屋。丹阳市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斯特公司与汤定方房屋买卖纠纷案,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虽未将林继玉、尹平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但原审判决福斯特公司协助汤定方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林继玉、尹平称其已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多年,然其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并不当然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林继玉、尹平主张福斯特公司和汤定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然即便汤定方并未在购房前了解过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或者涉案房屋历次转让过程中价格存在差异,也不能当然推出汤定方与福斯特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林继玉、尹平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林继玉、尹平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和镇江市中级人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林继玉和尹平认为麦溪镇水泥厂和万国骅与其签订了相关购房协议却未履行相应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至于林继玉、尹平上诉还提出,涉案房屋因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然本案中万国柱、福斯特公司和汤定方均先后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其上诉与事实不符。至于行政部门颁发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是否正确的问题,不属本案理涉范围,林继玉、尹平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继玉、尹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