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嗣来诉蓬溪县公安局和遂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嗣来,蓬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921行初1号原告魏嗣来,男,生于1948年12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蓬溪县公安局。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普宁路。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英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郑少华,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东平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伟,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魏嗣来不服被告蓬溪县公安局和遂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因行政起诉状不规范,经修改后再向本院递交。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蓬溪县公安局和遂宁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与原告魏嗣来诉被告蓬溪县公安局和遂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嗣来,被告蓬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英辉、郑少华,被告遂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鲍伟、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溪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周毅因会议未出庭应诉,由其分管法制工作副职领导何光明出庭应诉,被告遂宁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何洪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蓬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魏嗣来于2015年8月24日8时至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身穿孝服,手拿标语,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非法上访,不听工作人员劝解,辱骂工作人员,造成该单位不能正常工作,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魏嗣来处以行政拘留10日。告诉魏嗣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遂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蓬溪县公安局对魏嗣来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告诉魏嗣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魏嗣来诉称,2015年8月24日,他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反映、举报蓬溪县大石镇乌木咀村没收其土地一事,因他胸前挂了举报材料和毛主席像,被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工作人员没收。同月25日,他去要回举报材料和毛主席像,与群众接待中心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被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带回调查。同月26日,蓬溪县公安局作出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他处以行政拘留10日。他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4日向遂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1月25日,遂宁市公安局作出遂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他认为,他的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对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遂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要求予以撤销。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经查,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6日,魏嗣来以不服社员大会决定土地调整为由,多次到蓬溪县大石镇、县、市、省人民政府等地采取下跪、大喊大闹等方式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采取破坏方式损毁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四次。2015年8月25日10时35分,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民警接蓬溪县大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昨日8时许至今,大石镇乌木咀村村民魏嗣来以不服社员大会决定土地调整,要回调整到他人名下的土地为由,身穿孝服,拿着标语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非法上访,在接待中心大楼外面马路边煮饭,不断出入接待中心,请派出所处理。大石派出所以属人管辖原则,确定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派出所民警经调查走访得出如下结论:魏嗣来2015年8月24日8时许,身穿孝服、头裹孝帕来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拉横幅、举展板非法上访,不听工作人员劝解,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将魏嗣来的举报材料横幅和展板暂扣后,魏嗣来吵闹、辱骂工作人员。中午时魏嗣来拿出随身带的厨具,在接待中心大楼前煮饭,并不断出入接待中心,一直滞留到当日17时许,才被赶到的大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其送回家。2015年8月25日,魏嗣来以拿回举报材料横幅和展板为由,再次来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并再次在接待中心大楼边煮饭,造成该单位不能正常工作,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该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为此,蓬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之规定,以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嗣来因多次且情节较重处以行政拘留10日。蓬溪县公安局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维护法律尊严,惩治违法上访行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蓬溪县公安局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遂宁市公安局答辩称,遂宁市公安局作出的遂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魏嗣来对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10月4日向遂宁市公安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作了行政复议阅卷笔录,对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蓬溪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机关予以确认。认为该案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调取监控视频等方式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前依法告知,程序合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裁量,处罚适当。2015年11月25日,本机关作出遂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告诉了15日内可向蓬溪县或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11月30日,魏嗣来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得知是维持结果,当场撕毁,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为维护法律尊严,惩治违法上访行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遂宁市公安局作出的蓬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蓬溪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蓬溪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出庭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蓬溪县公安局的基本情况和出庭主体资格。2、2015.8.25日14时魏嗣来的询问笔录。载明:2007年前后,蓬溪县大石镇乌木咀村因318国道改扩建和达成铁路扩能建设占用了该社及该村其他社部分社员的集体所有制的土地,部分社员的土地被全部占用或部分占用或未被占用,当年全国还在按户口册征收双提,被占用的土地,按照中共蓬溪县委蓬委办发(2006)78号文件和当时的拆迁安置各不相同的补偿费标准,全部到达各村社,各村社和社员及政府部门对此无任何异议。1999年,中共蓬溪县委、政府蓬委发(1999)20号文件,就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明确再延长50年不变,全县以1999年7月31日24时户口为准。魏嗣来嗣后坚持认为,原告原一轮土地承包按中央政策不应改变,忽视并不顾因两次征用造成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严重不平衡的客观事实,从2007年起,一直到处上访,北京、四川省政府、遂宁市政府、蓬溪县政府都去上访了的,政府一直没有给解决了。为此事,原告已被拘留4次。2015年8月24日上午8点30分,要求解决土地、村书记刘某某的贪污问题,从现住地遂宁市船山区龙坪4大队骑三轮电瓶车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横幅和一张贴了毛主席画像的木板拿出来,用竹杆挂起来拉开,接待中心的主任看到后,喊收起来,并说违反了信访条例,原告不听从,被保安强行收缴。原告在无办法情况下,跑去将事先准备好的孝衣服穿上,将孝帕裹在头上,返回找那个主任理论。他们不还东西,原告就骂了他们一顿。在中午的时候,原告将带的锅拿出来,在接待中心门外面10米黄桷树下煮饭,下午他们上班后,原告又去要回东西,一直到下午5点左右,大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来到接待中心,将原告接回家,并告诉说2015年9月5日在大石镇人民政府等原告反映问题,原告根本不信他们,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又来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接着反映问题并要回东西,他们一直不还,原告将带的锅拿出来,在接待中心门口煮饭,保安不准,原告就在接待中心对面的马路边上煮饭吃。在11点左右,大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大石派出所民警来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将原告带回大石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在询问笔录每页上亲自签名捺印。3、对接待中心保安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的案情经过、细节与对魏嗣来的询问笔录一致,但强调大吵大闹,根本不听劝导,影响群众接待中心工作人员和正常上访人的工作秩序。4、在大石派出所对接待中心工作人员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载明的案情经过、细节与对魏嗣来的询问笔录一致,但强调大吵大闹,语言恶毒辱骂接待中心主任杨某某、其他工作人员、大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劝导,魏嗣来是一个老上访户,接待中心工作人员都认得倒。5、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关于2015年8月24、25日,魏嗣来到接待中心缠访的情况说明。2-5号证据证明如下事实:魏嗣来身穿孝服、头裹孝帕来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拉横幅、举展板非法上访,不听工作人员劝解,吵闹、大骂工作人员,严重影响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工作秩序。6、受案登记表。证实大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5日10时35分,向大石派出所报警魏嗣来非法上访。7、传唤通知书。对魏嗣来传唤,告知其次子魏某某,其拒绝签字。8、对魏嗣来、李某甲、李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证据保全清单、展板、毛主席像、横幅、孝服、孝帕、煮饭现场、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大厅内视频截图、光盘。证明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时,调查取证程序正当、合法,没有刑讯逼供。6-10号证据证明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程序正当、合法、无瑕疵。11、案件合议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魏嗣来拒绝签字)、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魏友华拒绝签字)、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执行拘留地点改变的情况说明。证明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程序正当、合法。原告魏嗣来质证称,1-11号证据属实,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骂杨主任是因为他先带口语;认为他给毛主席像身穿孝服是孝敬毛主席和共产党,是以此来监督遂宁市信访局做到党要管党的目的;他牵挂的举报材料横幅,是想让领导和大家都看到。但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派出所等各部门存在包庇行为,派出所不能因孝敬毛主席和共产党,而打击报复并拘留他。被告遂宁市公安局质证称,1-11号经复议审查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遂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遂宁市公安局的基本情况和出庭主体资格。13、行政复议申请、蓬溪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阅卷笔录、复议中的相关法规资料:公安部2013公通字25号文件、公安部2014年65令。该证据证明被告遂宁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处理上法律法规适用。14、蓬溪县公安局对魏嗣来行政处罚原卷宗的所有相关材料、证据。证明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作了行政复议阅卷笔录,对蓬溪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对魏嗣来行政处罚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蓬溪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15、遂宁市公安局作出的遂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告诉了15日内可向蓬溪县或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12-15号证据证明蓬溪县公安局处罚和复议程序上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告魏嗣来质证称,12-15号证据属实,无异议;但存在官官相护行为。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质证称,12-15证据属实,无异议。原告魏嗣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原告户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17、蓬溪县公安局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遂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起诉的依据。18、96号红色字体6页,语言攻击大石镇党委书记苟某某,要求收回铁路、公路补偿金从新划分,多余部分上交国家所有,坚决收回被调整出去的土地,收不回来,我要免你娃儿的职;60号字体4页,党中央说依法治国有点错,要说依法治人,反应政府、人大、纪委、检察院、司法局、法院不想反腐,告刘书记上访下访六百余天无果;公务员1500元足够了,多余的退出来,年满60周岁老人直接给1000元,对历届政策说长道短;36号字体3页,反应大石镇历届党委书记都是刘书记的保护伞,村民刘某才家9人,1999年二轮承包5。07亩,2007年三轮承包5。73亩,按9人分铁路、公路补偿金,而魏嗣来人口10人却只按3人对待。19、村书记刘某某、镇领导康某国的职务坐式工作牌,其中刘某某名字划上一把叉。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质证称,对16-1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魏嗣来无理取闹的本性,违法上访客观事实真实无误,应予法律惩罚。被告遂宁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与蓬溪县公安局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11号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遂宁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12-15号证据原告魏嗣来质证无异议、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16-19号证据被告蓬溪县公安局、被告遂宁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上午8时30分,原告魏嗣来要求解决土地、村书记刘某某的贪污问题,从临时居住地遂宁市船山区龙坪4大队骑三轮电瓶车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横幅和一张贴了毛主席画像的木板拿出来,用竹杆挂起来拉开,接待中心的工作人员看到后,让其收起来,并说明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魏嗣来不听从,保安强行收缴魏嗣来相关材料,魏嗣来就开始辱骂工作人员。魏嗣来一直滞留到下午5时左右,蓬溪县大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来到接待中心,将魏嗣来接回家,并告诉其于2015年9月5日在大石镇人民政府处理魏嗣来反映问题,但魏嗣来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又来到遂宁市群众接待中心,继续反映问题并要回被收缴的材料,并在接待中心对面的马路边上煮饭。上午10时35分,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民警接蓬溪县大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要求对魏嗣来的行为予以处理。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以属人原则确定该案管辖,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处理。上午11时左右,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民警将魏嗣来带回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魏嗣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蓬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嗣来处以行政拘留10日,告诉了相关权利。魏嗣来对蓬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10月4日向遂宁市公安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依法对魏嗣来行政处罚原卷宗的所有相关材料、证据作了行政复议阅卷笔录,对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蓬溪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遂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蓬公(大)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告诉了15日内可向蓬溪县或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11月30日,魏嗣来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得知是维持结果,当场撕毁,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魏嗣来认为被告蓬溪县公安局作出蓬公(蓬)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遂宁市公安局作出蓬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具有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蓬溪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过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决定的程序,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嗣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嗣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首君代理审判员 吴 悦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时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