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丁敏与翟卫启、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敏,翟卫启,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赵永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13号原告丁敏,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卫启,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生,住河���省郑州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01051965********。被告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623616J。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法定代表人翟卫启,董事长。被告赵永启,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生。原告丁敏诉被告翟卫启、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米业)、赵永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敏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金晶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翟卫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翟卫启通过被告赵永启介绍认识,被��翟卫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借原告1000万元,并承诺给付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130万元及利息未还,后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承诺到2015年12月15日偿还,并由被告金晶米业和被告赵永启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以月息2.5分为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卫启、金晶米业辩称,被告翟卫启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目前还有130万元未还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资金偿还;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计算;被告金晶米业对借款进行担保,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翟卫启、金晶米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永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卫启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本金130万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约定月息为2.5%,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被告金晶米业、赵永启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以下欠借款本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翟卫启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未还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翟卫启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翟卫启即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卫启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5%已超出了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应以法定的年息24%为标准计息。被告赵永启、金晶米业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卫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敏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该款结清时止,以年息24%为标准计付),被告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赵永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翟卫启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被告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赵永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爱琴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