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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福华与崔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华,崔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刘福华,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多伦县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庆国,男,蒙古族,个体。原告刘福华诉被告崔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吴春花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宝音德力根、马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刘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崔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华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汇通公司6栋楼的采暖地沟承包给原告,总价款13万元,包工包料,完工给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总工程款,原告按时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时交付被告,发包方将原告所施工工程投入使用,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发包方未结算为由拖延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13万元,自2012年11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海辩称,被告受雇韩文生在汇通公司工地带工,当时韩文生让被告与刘福华签一份合同,被告按照韩文生的意思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签了被告的名字,此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验收。北京航宏泰达钢结构公司领导王承起和韩文生签的协议里约定了采暖地沟一项由韩文生付款。原告刘福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汇通商贸的6栋暖气沟砌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13万元;2、工商局查询登记,证明三河市昕金旭钢结构厂已注销;3、霍玉民证词,证明在2012年9月初受刘福华雇佣在汇通公司厂房内砌筑地暖沟,一个月后工程完工,崔海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崔海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钢结构和韩文生签订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包括地暖沟等费用由韩文生支付;2、汇通商贸出具的证明,证明崔海不是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施工的承包人。3、于旭臣出具的证词,证明崔海在汇通商贸工地当工长;4、韩文生和汇通商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韩文生与汇通商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5、谢志强的证词,证明崔海在汇通商贸是施工员;6、韩永的证词,证明厂房是韩文生承包的。原告刘福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三要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份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据崔海不是承包人;对第3、5、6份证人证言不认可,且此三名证人在2014蓝民二初字第182号案庭审中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第4份证据,经查询三河市昕金旭钢结构厂已注销。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原告刘福华与被告崔海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崔海将上都镇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栋厂房(西北角的三排六栋)的采暖地沟工程,以13万元价格承包给刘福华,并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当日算起一个月支付总工程款。庭后崔海陈述该6栋厂房的采暖地沟已完工,采暖地沟完工后又相继完成了回填、铺地面,现在门窗工程仍没有完工。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正蓝旗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正蓝旗民族特色产业园区厂房的基底以上基础、散水、钢结构等工程承包给三河市昕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但三河市昕金旭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田淑霞,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因双方均不具有相关资质,但原告刘福华已实际完成采暖地沟工程,被告崔海认可在该采暖地沟工程完工基础之上,又进行了回填、铺地等,应视为已实际使用该采暖地沟工程,被告崔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刘福华工程款,被告崔海主张的待厂房的基底以上基础、散水、钢结构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仅为6栋厂房的采暖地沟,且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之后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的确切时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崔海主张的其为案外人韩文生雇工,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韩文生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崔海系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刘福华签订的《合同书》,并将采暖地沟工程包给了原告刘福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华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崔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春  花陪审员 宝音德力格尔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 达 巴 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