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秀龙、王鹏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刑执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王秀龙、王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对被告人王秀龙、王鹏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四、对扣押的假冒”嘉实多”银嘉护品牌机油、假冒”嘉实多”金嘉护品牌机油、假冒”美孚”品牌自动排挡液、假冒”嘉实多”嘉力机油、假冒”壳牌”喜力多级润滑油、假冒”美孚”速霸机油、假冒”美孚”超级9000机油、假冒”美孚”路宝齿轮变速箱油等物品予以没收。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28日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秀龙、王鹏已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世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