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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羊角山小区4栋5-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莉凌,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塘源路78号。法定代表人:蔡倩欣。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桂林市星民初字第176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位于梧州市塘源路78号xxx、第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号、10××67号)进行了轮候查封。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邓茹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助磨剂,2015年3月30日被告签收了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35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58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助磨剂购销合同》、2015年3月30日被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及欠款列表各一份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核对,已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358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58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市建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583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63583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桂林华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3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50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3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邓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