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高卫芳、马建等与马建、王善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卫芳,马建,王善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卫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善义。再审申请人高卫芳、马建与被申请人王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卫芳、马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善义与案外人张新国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涉案的100万元借款也非全部归被申请人王善义所有,王善义不具有原告资格,不具有向申请人主张返还100万元借款的权利。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三份重要的录音证据文件,庭审时并没有对上述录音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但却截取了其中部分信息就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代理关系的法律条款,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卫芳、马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善义的100万元系通过张新国出借给高卫芳,张新国将高卫芳出借的借条交给了王善义,王善义与高卫芳虽不相识,但王善义的100万元实际出借给了高卫芳使用,王善义持有高卫芳出借的借条主张权利,原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二)关于高卫芳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录音书面整理资料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王善义与高卫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四)高卫芳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高卫芳、马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卫芳、马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川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