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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潜钗与彭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潜钗,彭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26号申请执行人汪潜钗。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彭明友,无固定职业。关于汪潜钗诉彭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潜钗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彭明友应当履行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汪潜钗赔偿经济损失3,628.34元;2、向申请执行人汪潜钗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8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1.11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539元,执行费50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明友银行存款人民币4,248.4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增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