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柏青与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柏青,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50号原告罗柏青,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芳,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彭天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晖,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华小区8栋205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70********,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朱正辉,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二村10栋408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71********,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罗柏青诉被告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宇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晴、袁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晖、朱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柏青诉称:原告于1989年元月入职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摩公司)担任采购,于次年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因广州某公司业务员挪用货款一事,公司领导通知原告回家待岗。2015年6月,原告与老同事聊天中听说自己被开除厂籍,遂于同年7月1日前往公司了解,方知南摩公司已重组为被告南方宇航公司,且南摩公司于2005年2月2日作出了《关于开除罗柏青厂籍的决定》,上载广州某公司业务员挪用公款一事并“决定开除罗柏青厂籍,同时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南摩公司并未将该决定内容告知原告,也从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告认为南摩公司系非法解除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且在该决定书所载当年挪用公款一事上,原告不仅协助追回了货款,并经集团公司调查证明原告与该事件没有关系。南摩公司该行为造成原告多年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系原南摩公司重组成立,应承担南摩公司的相关义务,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通过向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调查,发现原告的社保关系已经转移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今的工资(暂计算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为378514元)被告南方宇航公司辩称:原告因挪用公款,被原南摩公司开除和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南摩公司作出“双开”决定后,当即宣布并告知了原告,随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由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南摩公司已将开除通知予以送达。原告在知悉被开除后,自2005年2月便不在南摩公司上班,也没办理相关工作交接,对于至今长达11年的时间内未在南摩公司及南方宇航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也在诉状中自认了。原告称最近才知被开除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因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能要求其歇岗,原告开除前不是企业富余人员,不符合国家歇岗政策,且原告没有提供歇岗通知、文件以及协议(明确歇岗期限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未从南摩公司领取生活费。故原告所称歇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2009年6月新注册成立的公司,人员重组时,原告已不是南摩公司员工,南摩公司未将其列入重组人员名单,被告没有义务接受,且其也从未提出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人员重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自2005年2月至今长达11年时间,原告就南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项主张过权利,南摩公司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一)2015年12月,原告就系争事项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日,该会作出株芦劳仲人案字(2015)第177号裁决,裁决认为:原告于1999年8月1日入职南摩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月31日南摩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该证明书已在株洲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备案。另外,原告虽未在开除厂籍决定的回执上签字,但原南摩公司两人事工作人员于2005年2月3日下午将《关于开除罗柏青同志厂籍的决定》送至原告家中,因原告本人不在家,故将该决定书交到原告妻子手中,认定其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被告系原南摩公司重组,于2009年6月17日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1999年8月1日进入南摩公司工作,与南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始在南摩公司担任供配部计划员。2005年1月28日南摩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作出了自同月31日起终止与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于次月2日将该证明书在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同日南摩公司以原告“私自截留货款,挪作他用”,作出了开除其厂籍的决定。2009年6月17日南摩公司经重组成立被告南方宇航公司,原告未予被告南方宇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后本院采纳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也提交了)及其送达回证、(南摩人字(2005)13号)《关于开除罗柏青厂籍的决定》、被告南方宇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南方宇航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如果未过仲裁时效,原南摩公司于2005年2月2日作出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1、虽然被告系原南摩公司重组成立,且原告提供的原告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查询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显示原告的社保登记在被告南方宇航公司名下,但是该单显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5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应缴163月”,该账户自2005年2月后再无交款参保记录。这些内容与南摩公司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在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时间(2005年2月),以及原告南方宇航公司成立的成立时间(2009年6月)基本相吻合。另外,被告辩解是因原告被开除后就停止给其缴纳社保,且原告未在新单位续保,所以其社保关系仍挂靠在原单位重组后的被告名下。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其它情况相互映证,符合社保管理现实状况。因此该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05年2月2日原南摩公司作出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书,原告主张其系2015年6月听老同事聊天时才知道此事;被告南方宇航公司主张该决定书于2005年2月3日已送达交给了原告妻子手中,并提供了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某群及周某慧的调查笔录,且周某慧作为证人还出庭作证,其内容均证明原南摩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周某群及周某慧,于2005年2月3日将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书送至原告家中,并将其交至原告妻子手中。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妻子作为原告的配偶有接收该决定书的资格,在法律具有原告接收的同等效果。3、原告主张2004年初原南摩公司的领导口头通知待岗休息至今,但其未提供公司要求其待岗的相关文件等依据,且其承认南摩公司至今十多年未给其发过工资或生活费,原告也未向公司主张过。按常理,原告早就知道或应当知悉南摩公司开除其厂籍的事实,原告的待岗辩解不能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颁布)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个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颁布)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因两部法律在层级上位界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5年2月3日原南摩公司向原告妻子送达开除其厂籍决定书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南摩公司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15年12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且无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二)因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继续审查原南摩公司于2005年2月2日作出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是否合法及其造成的损失,已无必要。故与此相关的原告提交的军转干部证、《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意见》(湘人发(2004)50号)、历年株洲市职工平均工资资料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罗柏青同志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罗柏青)错误认识材料、内部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已无认证的必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柏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