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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826号原告XX,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华,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余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余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进康梧路西约10米处时,适逢被告余文华驾驶苏F6XX**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文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334.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868.5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2,152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材料打印费110.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文华赔偿。被告余文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1时35分许,被告余文华驾驶苏F6XX**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梧路西约1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XX因车祸致左膝部软组织伤、左膝半月板后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文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8.4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苏F6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为“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苏F6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余文华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文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原告自付2,334.30元,被告垫付788.40元,本院确认为3,122.70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3,634.20元/月计算5个月并扣除误工期间的实发工资4,302.50元为13,868.50元并提供上海特波电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其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认为,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作的定损金额为900元,但仍应以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准,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费合计1,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材料打印费,原告主张110.5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791.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891.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922.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6,568.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金额;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900元和律师费1,0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余文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22,891.20元;二、被告余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900元(已给付788.40元,尚需给付1,111.6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8.50元,由原告XX负担68.50元,被告余文华负担200元,被告余文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