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43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丹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我与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王某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自2014年9月起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我与王某离婚;2、判令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请求依法判令支持我的上述请求。王某辩称:李某某起诉是事实,同意与李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自2014年9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出现分歧。李某某要求把共同购楼的128900元以及现有存款64000元平均分割,共计192900元,分割后96450元,有60000元在李某某处,王某再给付36450元。王某认为在结婚时收礼份款1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继承父亲的遗产26000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根据李某某的起诉及王某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与王某的家庭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结婚时,双方各自亲朋好友所赠与的礼金,不应纳入夫妻共有财产范畴,属于赠与给单方个人行为,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宜分割;李某某与王某结婚前,王某法定继承的父亲遗产,应属于王某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位于松原市晨光花园55号6单元3楼,面积为80平方米的楼房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财物折价款等人民币18450元{购楼款128900元(含遗产26000元、礼份款10000元)+存款64000元-礼份款10000元-遗产26000元}÷2再扣除在原告处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