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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826号原告周某,务工。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连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婚前××××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陈某丙。2015年10月28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离婚,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自行在三河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子女都归被告抚养,但原告在离婚后觉得女儿太小,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陈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享有。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不同意由原告对女儿陈某丙进行抚养,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没有固定住址。二、在离婚时,原告就应把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法律规定抚养孩子应以对孩子身心健康为主。原告现在的情况不适宜抚养孩子。三、协议离婚时,原告应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但她没有支付,她就放弃了孩子的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2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不准离婚。二人于婚前××××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后于2016年1月18日,双方经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项约定:两个孩子都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离婚前,原、被告及子女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其二人各有工作,由被告父母协助照顾陈某乙和陈某丙。离婚后,原告现以计件务工为收入来源,月收入3000元左右,在外租房或在其娘家居住。原告主张被告抚养孩子时总不让孩子见到亲生母亲,不利于其成长,且使孩子心理受到影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其与原告离婚后,2016年春节期间从正月初一至十二,原告将两个孩子都接走过。可把孩子送回来后,发现孩子没写作业,所以被告不再让原告把孩子接走了。目前,两个孩子与爷爷、奶奶、父亲即被告陈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正常,身体健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通常会对子女的心理产生一定影响,故对子女的抚养更需和睦妥善处理。原告周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时,应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进行了考虑。后双方即出于自愿协议离婚,原告同意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应视为已对子女抚养问题充分考虑。现原告周某仅以陈某丙年纪尚小,作为变更陈某丙由自己直接抚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且父母离婚后,孩子生活和成长在熟悉环境中对其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在原、被告离婚前,陈某乙和陈某丙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祖父母家中,祖父母协助照顾。双方离婚后,陈某乙和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并由祖父母协助照顾,与原、被告离婚前的生活、成长情况相比,环境并未发生改变,也无不利之处。且原告周某并无固定收入和自有固定居所,抚养子女可能产生较大负担和诸多问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