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阳中华与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中华,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阳中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文其,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住所地娄底市新化县桑梓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该矿矿长。申请执行人阳中华与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阳中华停工津贴16304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立案费144.56元,共计16448.56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按协议已履行11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