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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26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钟成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钟成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小华,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钟成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南县支行)与被告钟成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刘伊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成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根据被告钟成立申请,原告核准为其办理准贷记卡一张。自2015年3月19日起,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0月22日欠原告本金29979.4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29999.4元及利息(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989.44元,2015年10月23日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领用操作文本、领用合约、调查审查审批表、客户信用评分卡、调查报告、被告身份证、单笔核查结果、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进行审批、发放的情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明细查询及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的情况。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钟成立贷款情况表。证明从起透日2015年3月19日起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透支天数192天,透支本金为29999.4元,利息为2770元。被告钟成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钟成立向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准贷记卡一张,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其中《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准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领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29999.4元、利息2989.44元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准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透支消费后还款。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其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99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章程》及《领用合约》中“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2989.44元,之后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成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999.4元及利息(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989.44元,2015年10月2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