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杨显军与张毛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军,张毛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17号原告杨显军,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宗之,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毛娥,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春风,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张毛娥丈夫。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运永,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张毛娥公公。原告杨显军与被告张毛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之,被告张毛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风、王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军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在浦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浦炬街口北侧时与对方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张毛娥和杨显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胫骨骨折、髌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原告考虑在杭州医疗费用高,于同年7月25日转至安徽省含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半年内暂禁劳动、随诊等。原告之伤于2015年12月25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因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5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毛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过程和交警认定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是原告撞到被告车上的。对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当时要求在杭州治疗,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毛娥骑电动三轮车在滨江区浦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浦炬街口北侧时与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显军相撞,造成张毛娥和杨显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当天出具第0700645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毛娥逆向行驶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杨显军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安徽省含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张毛娥已经向杨显军支付医药费20450元。杨显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2015年12月20日,杨显军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杨显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杨显军伤后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上述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显军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暂住证、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张毛娥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显军发生碰撞,致使杨显军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于张毛娥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张毛娥对该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杨显军要求被告张毛娥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之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显军因交通事故所遭受之损失。1.医药费。根据原告杨显军提供的证据,其医药费共计26551元,庭审中自认张毛娥已经向其支付了医药费20450元,故张毛娥尚需支付医药费6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安徽省含山县中医医院住院28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毛娥需向杨显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护理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建议将杨显军的护理期限定为120天偏高,结合杨显军的伤势情况和治疗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3关于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天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杨显军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3元/天计算,共计11927.7元。4.营养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建议将杨显军的营养期限定为120天偏高,结合杨显军的伤势情况和治疗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3关于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护营养30-60天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杨显军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3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5.误工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建议将杨显军的误工期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符合杨显军的伤势情况和治疗恢复情况以及有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杨显军的误工期为15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杨显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可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3元/天计算,共计19879.5元。6.残疾赔偿金。杨显军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鉴定,杨显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时不满60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10%×20年=87428元。7.交通费。原告杨显军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9.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杨显军主张的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因鉴定系原告杨显军在本案诉前单方委托,故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11.二次手术费。原告杨显军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但并没有提供依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上,原告杨显军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26.2元,扣减张毛娥已经支付的20450元,张毛娥尚需支付133976.2元。综上,对于原告杨显军诉讼请求中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毛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显军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133976.2元。二、驳回原告杨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毛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杨显军负担340元,被告张毛娥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