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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晓华与马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18号原告潘晓华,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马炯,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潘晓华与被告马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4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定于2015年1月底返还。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400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定于2015年1月底返还。届时,被告未还款。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3,4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底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炯返还原告潘晓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3,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