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育武与易奇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育武,易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91号申请执行人:杨育武,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易奇文,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杨育武申请执行易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易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杨育武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易奇文在江西南昌赣鄱置业有限公司24.5%的股权,剩余款项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易奇文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