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简雄文与通城县醉公子酒店、吴寿明、徐剑飞、刘艳、徐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雄文,通城县醉公子酒店,徐剑飞,吴寿明,刘艳,徐红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281号原告简雄文。委托代理人杜安。被告通城县醉公子酒店。负责人吴寿明。被告徐剑飞。被告吴寿明。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胡勇。系被告刘艳之夫。被告徐红玲。原告简雄文与被告通城县醉公子酒店(以下简称醉公子酒店)、吴寿明、徐剑飞、刘艳、徐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雄文的委托代理人杜安与被告醉公子酒店、徐剑飞、刘艳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吴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雄文诉称,我系经营液化气和蔬菜类个体经营户,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合伙开办醉公子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与我形成了供货交易关系,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共计赊购液化气61瓶合计金额8557元,蔬菜4171元,总计金额12728元。事后,我多次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728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醉公子酒店、吴寿明、徐剑飞、刘艳辩称,我们同意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协调,但由于我们是合伙关系,应由所有合伙人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徐红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寿明、徐剑飞、刘艳、徐红玲于2013年10月合伙开办了“通城县醉公子酒店”,在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寿明。经营期间,原告向醉公子酒店出售液化气和蔬菜类产品时,由醉公子酒店的合伙人徐剑飞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合计金额为12728元。2014年初,醉公子酒店因经营不善歇业,但四个合伙人未对酒店进行结算。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四被告均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庭审时,原告表示愿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液化气款6800元、蔬菜款3700元,合计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红玲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寿明、徐剑飞、刘艳、徐红玲合伙经营醉公子酒店期间,与原告简雄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被告醉公子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合伙账目尚未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吴寿明、徐剑飞、刘艳、徐红玲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简雄文表示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醉公子酒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简雄文货款10500元。二、被告吴寿明、徐剑飞、刘艳、徐红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醉公子酒店、吴寿明、徐剑飞、刘艳、徐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