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国荣与孙炳强、赵颖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国荣,孙炳强,赵颖,许淑颖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荣,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炳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佳,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佳,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淑颖,天津市第二医院护士,里22门405号。上诉人安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孙炳强、被上诉人赵颖、被上诉人许淑颖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国荣,被上诉人孙炳强和被上诉人赵颖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孙炳强与案外人张谨注册成立原天津中贸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炳强。2008年11月,中贸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孙炳强和赵颖。2009年2月19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30日,安国荣四次向中贸公司交纳投资款140000元作为中贸公司为其办理境外工作身份的费用,中贸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上述费用收取后,中贸公司未给安国荣办理境外工作的身份。2009年11月24日,中贸公司注销。2011年底,安国荣来院起诉,以孙炳强和赵颖将中贸公司注销,且未为其办理境外工作身份,亦未退还其交纳的费用为由要求孙炳强、赵颖返还其已交纳的办理���外工作身份相关费用14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炳强、赵颖返还已收取的安国荣办理境外工作身份相关费用1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0月,安国荣再次就办理境外工作身份费用140000元一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孙炳强的前妻许淑颖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5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淑颖对孙炳强应偿还的1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除上述140000元办理境外工作身份费用外,安国荣在本案中提交了中贸公司向其出具的安国荣于2009年11月5日交纳“办理境外工作身份相关费用”60000元的收据,用于证实其还向中贸公司交纳了投资款60000元。但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安国荣均未提及投资款60000元这一事实,也从��就该投资款向孙炳强、赵颖、许淑颖主张过权利。现安国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炳强、赵颖返还安国荣投资款6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安国荣因此事造成的精神损失3000元、误工费5000元;判令许淑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孙炳强、赵颖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表示安国荣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安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许淑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安国荣就办理境外工作身份费用140000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案件诉讼时,就已经知晓中贸公司于2009年注销的事实,故安国荣从2011年12月27日来院起诉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安国荣只是就办理境外工作身份费用140000元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安国荣从未就���一笔投资款60000元向孙炳强、赵颖、许淑颖主张权利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在本案中就投资款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安国荣在2011年和2014年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是办理境外工作身份的费用,而本案中安国荣主张的是投资款,这两笔款项性质不同,并不属于同一债权,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故关于安国荣要求孙炳强、赵颖返还其投资款6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许淑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安国荣主张的精神损失及误工费一节,由于本案是债权债务案件,并未涉及侵害安国荣人身权利的事实,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国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安国荣负担。上诉人安国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3196号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有意回避了上诉人的真实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11月交付中贸公司的60000元资金的投资去向;二、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60000元资金为投资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的审判不但没有彰显公平正义反而为被上诉人逃脱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上诉人的债权彻底灭失���被上诉人孙炳强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不成立,同意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安国荣所主张的60000元本金为投资款,与安国荣在(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140000元办理境外身份费用为两笔不同的债权;二、上诉人安国荣请求返还60000元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安国荣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三、上诉人安国荣请求返还60000元本金和利息缺乏相关的证据,且与安国荣在(2012)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诉讼中自认内容相互矛盾;四、上诉人安国荣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费、误工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颖辩称,同意孙炳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许淑颖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国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贾新丽的身份证明及的证人证言,包括:1、中贸公司在工商局备案材料(复印件);公司监事证明;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司财务顾问证明。证明贾新丽作为中贸公司监事与财务顾问的身份合法。二、中贸公司美国分公司资料,包括:1、委托书(委托贾新丽办理中贸公司美国分公司的手续);2、民事判决书;3、孙炳强、赵颖赴美方案;4、中贸公司美国分公司章程。证明中贸公司美国分公司确实存在。三、中贸公司英国分公司资料,包括:1、中贸公司对贾新丽、王金环等人员赴英国外派函;2、注册中贸公司英国分公司相关资料;3、民事判决书;4、张谨、边青双、张风弢先期赴英国考察费用单据。证明中贸公司英国分公司确实存在��四、债权证据一组,包括:1、60000元缴费收据(原件);证明上诉人的钱确实交纳了;2、中贸公司财务交接单;证明收据票号在交接票据里面;3、财务人员XX证明,证明孙炳强在中贸公司根本没有投入资金;4、对孙炳强“抽逃、虚假、欠薪”的公安报案材料;证明公司运作的钱是上诉人的钱;5、公司章程;6、张谨、边青双、张风弢先期赴英国考察费用;证明中贸公司用上诉人交的钱包销的其他人的费用。五、王金环资料,包括:1、中贸公司关于赴境外工作相关规定;证明王金环与上诉人一样交了200000元,先后在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王金环的诉讼请求;2、王金环收据,证明王金环交的钱被用于贾新丽、王金环后来去英国的费用;3、安国荣垫付赴英国前期费用,王金环赴英国垫付后期费用;证明王金环与上诉人的情况是一样的,但是现在的法院判决不同。六、中贸公司香港分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中贸公司香港分公司确实存在。七、中贸公司的公司证照一组,包括: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2、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3、中贸公司香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孙炳强在海外确实投资开店了。被上诉人孙炳强、被上诉人赵颖、被上诉人许淑颖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国荣在本案中提交了中贸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其出具的60000元的收据,并依据中贸公司关于赴境外工作相关规定,主张上述60000元系上诉人按照中贸公司的要求交纳的投资款,但中贸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进行海外投资,中贸公司应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因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7日诉讼时就已经知晓中贸公司于2009年注销的事实,但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上诉人未就上述60000元投资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其在本案中就返还60000元投资款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国荣主张的精神损失及误工费的问题,因本案是债权债务案件,并未涉及侵害上诉人安国荣人身权利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安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王兆青审判��陈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