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雍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845号原告雍某甲。委托代理人蒋秀林,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雍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于1988年农历二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雍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性格差异逐渐显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特别是婚后被告对原告、小孩及家庭均不闻不问,家庭的生活全靠原告一人维持。婚后被告于1997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近20年。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早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二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雍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高邮市汤庄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雍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