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艾志强、肖新春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强,肖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志强,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乡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钟应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新春,男,1985年12月30日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郧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河金英,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志强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新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志强及辩护人钟应秋、被告人肖新春及其辩护人河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艾志强伙同范玉会(已起诉)、“小宝”、“刘华”、“邓先平”(后3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三角地一出租屋208房组织张远平等人卖淫。期间,被告人肖新春以每介绍一人次抽水50-100元的价格帮助艾志强等人介绍嫖客。2015年4月12日,民警经侦查在上述出租屋当场抓获范玉会、肖新春,抓获张杰等8名嫖娼人员和徐平等5名等待卖淫人员,并缴获POS机、账本、避孕套等作案工具,在附近的长塘2号出租屋和凯悦宾馆抓获6对从上述租房到酒店交易的卖淫嫖娼男女。经统计,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艾志强等人通过缴获的POS机共收取嫖资约25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钟某等证人的证言,避孕套等物证,P0S机交易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艾志强和肖新春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艾志强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艾志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新春协助艾志强等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肖新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艾志强、肖新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艾志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艾志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认罪态度好;3、初犯。被告人肖新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新春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参与时间较短、参与次数较少;2、认罪态度较好;3、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艾志强伙同范玉会(已判决)、“小宝”、“刘华”、“邓先平”(后3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三角地一出租屋208房组织张远平等人卖淫。期间,被告人肖新春以每介绍一人次抽水50-100元的价格帮助艾志强等人介绍嫖客。2015年4月12日,民警经侦查在上述出租屋当场抓获范玉会、肖新春,抓获张杰等8名嫖娼人员和徐平等5名等待卖淫人员,并缴获POS机、账本、避孕套等作案工具,在附近的长塘2号出租屋和凯悦宾馆抓获6对从上述租房到酒店交易的卖淫嫖娼男女。经统计,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艾志强等人通过缴获的POS机共收取嫖资约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志强、肖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唐某、任某、张某平、江某、徐某燕、黄某、王某、向某某、周某、廖某、韩某、曹某、刘某、张某、李某1、代某、黄某庆、蔡某凡、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蔡某、骆某、韦某、徐某、李某2、陈某、向某、朱某、钟某模、邓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POS机一部,手机两部,避孕套35个及现金15190元,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记账本,POS机交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照片截图,通话记录,同案犯范玉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艾志强、肖新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志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新春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仍提供帮助,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志强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新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志强、肖新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艾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志强伙同他人招募并集中卖淫人员卖淫,通过确定卖淫人员的价格及提成比例,登记卖淫人员卖淫情况,组织卖淫人员卖淫,被告人艾志强在犯罪中作案积极主动,作用较大,不是从犯。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第2、3点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新春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志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新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3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彭梅林人民 陪 审员 罗 伟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妙 萍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