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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庄文杰、蔡文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庄文杰,蔡文璇,林伟,杨巧清,郭烈文,钟佩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11民初3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汤懿晗。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吴斯羿,分别系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庄文杰,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蔡文璇,女,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林伟,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饶平县。被告杨巧清,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饶平县。被告郭烈文,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钟佩如,女,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诉被告庄文杰、被告蔡文璇、被告林伟、被告杨巧清、被告郭烈文、被告钟佩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谢沛军审 判 员  林贤珠人民陪审员  陈奕龙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陈伦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