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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春华、张山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春华,张山维,王杰,张世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623号申请执行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林运杲,董事长。被执行人常春华。被执行人张山维。被执行人王杰。被执行人张世俊。本院制作的(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57454.99元及利息3053.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另计),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81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76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常春华、张山维、王杰,张世俊银行账户存款62351.8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