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明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赵明,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新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恒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凤君、被告鑫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5年5月2日1时23分,原告驾驶车辆沿胡庙乡何庄至水牛赵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牛赵村北一公里处撞到路边西侧大树后受伤。经查实,该路段由交通运输局发包给鑫利恒公司施工,鑫利恒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及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75903.57元。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赵明是自己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事发路段,此路段并未正式通行,原告明知是未正式通行的道路而行驶,具有过错;2、原告赵明系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对事情的发生具有故意,根据侵权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不该承担责任;3、其单位是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且是通过正规程序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鑫利恒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利恒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事实不符,被告在道路施工期间按规定设置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并用铲车在道路两端堆设土堆、禁止车辆通行作为防护措施,被告已履行注意义务,并无过错;2、原告所发生的损害是因原告在夜间无人的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并未尽到一般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所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应自负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晚23时许,天空下着小雨,原告驾驶豫Q×××××号轿车由北向南沿胡庙乡何庄至水牛赵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牛赵村北1公里处时,撞到路边西侧的大树致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后胡庙巡逻三号出警。2015年5月2日1时59分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入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可疑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肿胀。2、胸部损伤左侧气脑左侧第8后肋及左侧第2腰椎横突骨折3、腹部损伤肝脾破裂。同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169.82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31天,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原告支出医疗费30603.7元。同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共44天,支出医疗费29693.8元。2015年11月4日,由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检查费、鉴定费2363元。另查明,原告赵明系居民家庭户口,在驻马店市第九中学任教。2015年6月绩效工资每月872元,该中学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校职工赵明2015年上半年奖励性绩效每月872元,其下半年奖励性绩效未发放”。原告父亲赵士清,1953年8月30日出生,系胡庙五小教师。原告母亲高毛妮,1952年9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两子(含原告)。原告之女赵晗宇,2007年8月11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进行过院外购药,并提供金泰大药房、启元国药店大药房、华佗大药房等药店票据50张,计款23579.56元。购买辅助用具轮椅、吸舌器、活动踝足矫形器、抗痉挛手托票据26张,计款459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2934.5元。原告行驶的路段在事发时处于基本完工状态,但尚未开槽、骏工验收。发包人系被告驿城区交通局、施工单位系被告鑫利恒公司,鑫利恒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庭审中,被告鑫利恒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其设置有警示标志,但提供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原告提供事故次日事故路段的现场照片,显示只有土堆,且土堆中间已扒开可以通行。2015年1月31日,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12分,罚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利恒公司称在原告事发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其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出事故时事发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且称在道路上堆有土堆阻止通行,但从原告提供的事发第二天路况情况,所堆土堆明显被扒开,故应认定被告鑫利恒公司在承包的施工道路尚未骏工验收、路面未开防滑纹时,未有效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以致原告赵明驾驶车辆经过发生事故,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利恒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驶在回家的路上,应明知其行驶的道路正在维修,在饮酒驾照被扣,且天气恶劣驾车速度过高,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鑫利恒公司,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鑫利恒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自负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67.3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院外购药23579.56元有处方为证,合计款87046.8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每天20元×住院131天+每天30元×住院44天)。3、营养费1750元(每天10元×175天)。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定残后的护理,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病情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经计算护理费为596741.92元(28472元/年÷365×175天×2人+28472元/年×20年)。5、关于误工费,原告工资未扣发,对于奖励性绩效,因单位称2015年尚未发放,并未称扣发,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7、残疾辅助用具,花费459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检查费236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2934.5元,根据合理性,经审核支持2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其母亲高毛妮、女儿高晗宇系其被抚养人,高毛妮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高晗宇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33354.62元(6438.12元/年×17年÷2人+15726.12元/年×10年÷2人)。其父亲赵士清有固定收入,其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损失共计1320115.42元。被告鑫利恒公司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计款264023.0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402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用具、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402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原告赵明负担19410元,被告河南鑫利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希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