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与张启龙、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张启龙,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8号A座。法定代表人邓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龙。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丛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5)威环民一初字第548号、(2003)威环民一初字第2783号、(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1715号判决分别确认被上诉人威海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应返还上诉人61.13万元特别奖励基金和122.26万元职工奖金、款项150万元及利息、税款259万元和款项97.9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应上诉人申请先后作出裁定,查封顺达公司名下的多宗房产,包括威海市海滨南路24号、海滨南路35号的部分房产、神道口17号楼405室房产及顺达公司所有但登记在威海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但顺达公司仍未能完全履行。本案诉争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智大厦301的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该房屋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5)威环执字第1825-1826-2号执行裁定查封后,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11日又经(2005)威环执字第1825-1826-3号、(2005)威环执字第1825-1826-4号裁定继续查封。2013年7月2日,被上诉人张启龙以中智大厦301室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列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上诉人张启龙与被上诉人长峰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张启龙所有;二、被上诉人长峰公司与顺达公司在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后协助被上诉人张启龙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启龙负担。后被上诉人张启龙于2013年12月9日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了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举行的执行异议听证会,并主张在此次听证会中得知的(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89号调解书的内容侵犯了其民事权益,且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体为案件的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2003)威环民一初字第2783号、(2004)威环民一初字第1715号、(2005)威环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89号案件系被上诉人张启龙与被上诉人长峰公司、顺达公司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该案的处理结果并未减少或免除顺达公司对上诉人所负之债务,亦未导致上诉人承担义务或责任,案件处理结果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系(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89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不当,上诉人亦不属于该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顺达公司作为其债务人早已处于非营业状态,其名下除了被查封的该批房产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被查封房产是上诉人判决利益实现的重要保障。若按原审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89号调解书中载明诉争房产归被上诉人张启龙所有,意味着上诉人可受清偿之权益必将减少,故上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查封的前提下,仍确认该房屋归被上诉人张启龙所有,违反了财产被查封期间不能处分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张启龙答辩称,本案所涉中智大厦301室在上诉人申请查封前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启龙,并已交付使用,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该房屋于2005年之前就已归被上诉人张启龙所有,原审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是就该房屋被查封之前相关事实的确认,并未侵害上诉人任何利益,因此上诉人并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自2013年12月9日其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两年才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撤销之诉提起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长峰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早在2001年3月12日由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抵顶给长峰公司后,遂转让于被上诉人张启龙,并居住至今。上述民事调解书虽形成于房屋查封之后,但调解书是对三被上诉人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确认,而非变更。上诉人对该调解书中的法律关系及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和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除外。本案中,首先,因上诉人对顺达公司享有的为普通债权,针对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书包含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上诉人均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上诉人亦非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书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被上诉人张启龙与被上诉人长峰公司、顺达公司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该案的处理结果并未减少或免除顺达公司对上诉人所负之债务,亦未导致上诉人承担义务或责任,案件处理结果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虽主张涉案房屋已被其查封,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亦可通过其他司法程序予以救济。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