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翟宏兵与张剑春、焦海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兵,张剑春,焦海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213号原告翟宏兵,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剑春,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焦海坡,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宏兵与被告张剑春、焦海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翟宏兵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翟宏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宏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翟宏兵负担。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