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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翟宏兵与张剑春、焦海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兵,张剑春,焦海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213号原告翟宏兵,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剑春,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焦海坡,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宏兵与被告张剑春、焦海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翟宏兵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翟宏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宏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翟宏兵负担。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