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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英与户县涝店镇中南村第二村民小组、户县涝店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户县涝店镇中南村第二村民小组,户县涝店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744号原告王英,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胜,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舅。被告户县涝店镇中南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同泉,系该组组长。被告户县涝店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护利,系村委会主任。原告王英与被告户县涝店镇中南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南村二组)、户县涝店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胜,被告中南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同泉、中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3年4月,原告之母王小明与中南村二组村民王兴卫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在该组另立户口。2014年,被告中南村二组向本组村民按每人每亩1000元的标准分发土地对外租赁款。原告有土地1.4亩,应分得1400元,但被告借故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南村二组支付原告2014年度土地租金1400元,被告中南村委会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南村二组辩称,原告户口虽在被告处,但已嫁往外地。被告根据本小组女性成员出嫁后即不得拥有土地的惯例,才决定收回了原告的土地。因原告已无土地,即无权取得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南村委会辩称,被告中南村二组所有的部分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由被告中南村二组经办发放,被告中南村委会从未参与。原告是否享有分配土地租金的权利及被告中南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之母王小明与被告中南村二组村民王兴卫结婚,原告户口随其母迁至该组。2013年4月,原告之母与王兴卫离婚。2014年4月30日,原告随其母在该组另立户口。期间,被告中南村二组的土地对外出租。整宗出租土地中,29亩属被告中南村二组集体用地,由该组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该部分租金由被告中南村二组收取后按全组成员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分发放;其余部分土地由所含种植户以各户个人名义分别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该部分租金统一由被告中南村二组从承租方领取后分发给各土地出租户。原告耕种的1.4亩土地即在对外出租土地之中。被告中南村委会未参与上述土地出租及租金的分配、发放事宜。2014年3月31日,被告中南村二组调整土地,以原告外嫁为由将其名下的土地收回。嗣后,该组以前述理由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该组集体土地租金120元,因原告在对外出租的地块中已无耕地,被告中南村二组亦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租金。现原告以其在出租地块中享有1.4亩土地,应得租金被被告中南村二组留置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中南村二组支付其2014年度土地租金1400元,被告中南村委会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小组集体用地2014年度的租金120元,并称其虽于2011年外嫁,但并未领取结婚证,亦未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村民待遇,被告中南村二组系违法收回其土地,该行为应予以纠正。被告中南村二组及中南村委会各持其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证,有被告中南村二组提交的分地方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中南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配该集体财产收益的权利。被告中南村二组将其集体用地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系该集体财产收益,依法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被告中南村二组未按人均120元向原告发放该租金收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南村二组支付2014年度集体用地对外出租之12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南村二组以原告无土地即无分配该集体用地租金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涉案土地系被告中南村二组集体所有,且被告中南村委会未参与该土地租金的分配及分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南村委会就上述120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按其享有耕地亩数分配土地租金1400元一节,因该部分租金系对外出租土地的种植户个人分别将名下土地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在被告中南村二组重新调整分配土地后,原告所述之1.4亩土地被被告中南村二组收回,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实质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收益分配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个人名下土地租金14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涝店镇中南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英2014年度该组集体用地对外出租之租金120元。二、驳回原告王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户县涝店镇中南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