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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言珍与胡国忠、郁焕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珍,胡国忠,郁焕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033号原告张言珍,女,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居明(系张言珍丈夫),男,1968年8月26日,汉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胡国忠,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告郁焕珍,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胡国忠(系郁焕珍儿子),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言珍和被告胡国忠、郁焕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言珍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国忠、郁焕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张言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国忠、郁焕珍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言珍撤回对被告胡国忠、郁焕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言珍负担。审 判 长  杨 牧人民陪审员  张啸华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元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