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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义、张朝芳与石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张朝芳,石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芳,农民。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德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义、张朝芳为与被上诉人石德兵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张朝芳、张义因与被告石德兵就山林界限发生争议,在枝江市安福寺镇刘家冲村民委员会调解时,原告张朝芳与被告石德兵的妻子王凤琴发生争吵辱骂,被告石德兵就将原告张朝芳动手打了一下,原告张义就拿椅子砸向被告石德兵,将被告石德兵的脸部砸伤,之后,该村书记张明谊将双方劝开。当天17时许,双方再次为被告石德兵的脸部伤情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石德兵用木棍打了原告张义三下。2014年8月10日原告张义在枝江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96.4元。原告张朝芳于2014年8月9日至14日在枝江市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8元。之后,双方多次在该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4日经枝江市安福寺镇刘家冲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在镇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林业等部门参与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石德兵赔偿原告张朝芳、张义医疗费2000元。被告石德兵当天未到场,委托其妻子王凤琴参与调解并在协议上签字,当场将赔偿款2000元赔偿给原告张义和张朝芳,并由原告张义书写收条一张。后原告张义、张朝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6979.4元。原审认为:一、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均有过错且发生纠纷后,经枝江市安福寺镇刘家冲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才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实体处分。虽然该协议是被告石德兵的妻子王凤琴签字,但王凤琴是受被告石德兵的委托参与调解并签字,双方也当场实际履行,庭审中也得到被告追认,王凤琴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枝江市安福寺镇刘家冲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二原告反悔,主张该协议无效,尽管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交受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据,因此,对二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二、因原告张义提交其工资收入每月在8000元以上,但未提交其缴纳薪金所得税的票据及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也未提交其工作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因此,对原告张义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义、张朝芳要求被告石德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义、张朝芳负担。上诉人张义、张朝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石德兵的受托人王凤琴具有代理权限没有事实依据,且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作出,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始无效。上诉人张义、张朝芳接受赔偿并非对自身所有民事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石德兵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平合理,我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经枝江市安福寺镇刘家冲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上诉人张义、张朝芳及被上诉人石德兵妻子王凤琴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经被上诉人石德兵追认,王凤琴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认可后,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再无任何矛盾发生”。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实体处分,属合法、有效。双方签字后当场实际履行,上诉人张义、张朝芳接受了被上诉人石德兵的赔偿款,现上诉人张义、张朝芳在上诉中提出王凤琴没有代理权限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始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义、张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张原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芯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