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忠健、张盛兰计划生育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忠健,张盛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81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安市南区行政服务中心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金缎,局长。被执行人李忠健,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张盛兰,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卫计征决(2015)5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忠健、张盛兰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永卫计征决(2015)5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16694元。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李忠健、张盛兰依法送达了永卫计征决(2015)5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忠健、张盛兰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忠健、张盛兰作出的永卫计征决(2015)5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卫计征决(2015)5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古大超审判员 谢永泉审判员 刘明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