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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剑锋与周寿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峰,周寿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潘剑峰,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寿宽,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化州市,现住宝安区。上列原告潘剑峰诉被告周寿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03557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55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暂计算至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3557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寿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剑峰货款人民币203557元。二、被告周寿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剑峰上述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035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泽琼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陈丽君 来自